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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苍某某与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某某,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苍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苍某某与被告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池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年底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诿拒付余款1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池某某、吴某某未答辩。原告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池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需要,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苍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方催讨,但两被告于2009年9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苍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池某某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池某某、吴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池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苍某某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吴某某应与被告池某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苍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