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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义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潢××司、上××潢××司与被告丁某某、童某某、黄甲、吴与丁某某、童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潢××司,上××潢××司与被告丁某某、童某某、黄甲、吴,丁某某,童某某,黄甲,吴甲,余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义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上××潢××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黄甲。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上××潢××司与被告丁某某、童某某、黄甲、吴甲、余某、王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童某某、黄甲、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潢××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童某某、房产所有人黄甲的父亲黄乙、吴甲、余某、王某某、刘某某七名被告在2000年11月5日签订了为义乌市江南四小区个人垂直房(现更名为江南四区47幢)七名被告(房某)建造房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总面积2488.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65元计算总造价为1157194.30元。原告在2000年12月20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于2001年7月2日基本完工,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按图施工,被告也派人监工,并可随时提出修正,完全符合被告要求。在2001年7月10日,经被告认可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房某对新房进行装潢,并在2002年7月15日、8月8日、12月16日,由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对江南四小区9幢个人垂直房(现更名为江南四区47幢)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总造价是1157194.30元,七名被告除由丁某某代表分两次各支付壹拾柒万元外,七名被告均未按合同进度付款。其后原告只好向各户哀求,七名被告总共支付了676234.78元,是原告千方百计借钱垫付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才使工程完工。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说同意支付,一直拖到如今。故此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七名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9649.52元,七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虽系原告与七名被告共同签订,但合同标的物分属于多个不同的联建户即七名被告,相应的工程款也应由各建户按照各自享有的房屋面积分别支付。因此,本案形式上虽表现为一份合同,但实质上都是各建房户分别与施工单位独立形成合同关系,故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并连带支付整个工程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潢××司的起诉。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潢××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建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