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斌、楼洪琴与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楼琦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楼洪琴,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楼琦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斌。原告:楼洪琴。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负责人:吴俊蓉。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楼琦弟。原告陈斌、楼洪琴为与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楼琦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负责人吴俊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楼琦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楼洪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负责人吴俊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才,被告楼琦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楼洪琴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向两原告借得人民币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楼琦弟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期届满,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归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楼琦弟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两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投资人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9月2日,没有变更之前的投资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辩称,本案的借贷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被告没向原告借款,也没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本案借款涉及虚假诉讼。本案第二被告于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向楼洪琴借款22万元,两原告向第二被告起诉,法院已做出判决。两原告为达到第一被告承担债务的目的,于09年8月29日要求第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但该借条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强迫第二被告重写借条的时候,本案第一被告已变更到第二被告的前妻的名下。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吴俊蓉与楼琦弟于2007年就已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楼阳草帽厂离婚的时候分给吴俊蓉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前两份判决后重写的,目的是使被告楼阳草帽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4、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已向义乌市工商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且工商局已经受理的事实。5、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拥有企业经营的专用公章。被告楼琦弟辩称,向两原告借款44万及22万元是事实(包括利息),本案的68万元没有拿到过钱,就写了一份借条,写了该份借条的时候原来的两份借条都没有拿回来。钱是会还的,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楼琦弟认为该借条上用笔写的都是我写的,指印也是我按的,借条是楼洪琴他们拿来叫我签字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明对象,离婚协议书一共四条,没有一条载明楼阳草帽厂归哪一方的记载,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明对象。民事判决书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明对象,首先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债务主体不相同,两份判决书的债务主体是自然人楼琦弟,本案的债务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楼阳草帽厂。对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年检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年检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有公章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申请书,时间是09年8月28日,申请与受理不等于登记机关已经核准变更,实际上草帽厂的变更登记核准时间是2009年9月2日。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中有记载。如果被告认为是09年8月28日申请受理变更就是核准变更的话,被告可以将经变更登记换发的营业执照提供给法庭。两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抗辩第一被告不是债务人的证明效力。被告楼琦弟对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离婚协议并未约定有关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归属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楼琦弟原系该企业的负责人。2009年8月28日,被告楼琦弟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投资人变更为吴俊蓉。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核准了该变更登记。2009年8月29日,被告楼琦弟代表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向原告借款6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向陈斌、楼洪琴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6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同意将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所有的鹏城工业村39幢6层约1283.69㎡房产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若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则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楼琦弟愿以个人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人:义乌楼阳草帽厂楼琦弟担保人:楼琦弟”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被告楼琦弟与吴俊蓉已于2009年8月28日向义乌市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但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2009年8月29日被告楼琦弟代表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拖欠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系原告强迫第二被告重写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琦弟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归还原告陈斌、楼洪琴借款6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支付原告陈斌、楼洪琴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楼琦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2元,保全费4036元,合计人民币14868元,由被告义乌市楼阳草帽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