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后××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上诉人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与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恒××诉称,其系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企业。2006年,飞耀××承建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层的杭州市天堂人间休闲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甲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内地面、走廊、卫生间的台面和门厅墙面的花岗岩分项工程甲以下简称花岗岩分项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按飞耀××的要求完成了花岗岩分项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其完成的花岗岩分项工程的单价和数量进行了确认。飞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尚欠的工程款1264159元,经多次催讨,飞耀××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飞耀××支付其工程款1264159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耀××承担。原审被告飞耀××辩称,1、金恒××诉称主张的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对金恒××完成的工程乙没有进行过审核,经其计算,金恒××完成的工程乙计某某款1798134.33元,其已支付金恒××的工程款数额为1055000元。2、蒋某不能全部代表公司,其无权向金恒××出具结算单,其向金恒××出具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飞耀××承建了浙江天堂人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07年年初竣工。飞耀××承建该工程后,又以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交由蒋某实际施工,蒋某作为飞耀××委派的驻该工程建设工地的代表和负责人对外行使职权,但蒋某仅对涉案工程具有施工权,没有财务权。2006年,蒋某又将涉案工程的花岗岩分项工程分包给金恒××施工。金恒××完成施工后,双方对金恒××完成的工程乙及依约可得的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存在争议。飞耀××在庭审中自认金恒××完成的工程乙计某某款1798134.33元,建设单位系将工程款支付给飞耀××,再由飞耀××通过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支付给金恒××。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给金恒××的工程款数额为10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飞耀××承建,其中的室内地面、走廊、卫生间的台面和门厅墙面的花岗岩分项工程由金恒××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飞耀××未能举证证明金恒××完成施工的花岗岩分项工程丙不合格,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应确认金恒××已合格完成了上述分项工程的施工。现双方对金恒××完成的工程丁可得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应通过审计和鉴定解决,金恒××未提出审计和鉴定申请,故应另行解决。但飞耀××已自认金恒××完成的工程乙计某某款1798134.33元,且已付金恒××的工程款系通过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飞耀××、飞耀××再支付给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蒋某)、再由项目部(蒋某)支付给金恒××的方式支付,根据飞耀××的上述自认,飞耀××既未将金恒××实际施工完成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743034.33元支付给金恒××,也未支付给蒋某,而蒋某也向金恒××出具结算单自认其拖欠金恒××工程款126万余元,对该笔拖欠工程款,飞耀××应及时支付金恒××。蒋某出具给金恒××结算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飞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对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034.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7元,由原告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69元,由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08元。宣判后,金恒××、飞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恒××上诉称,原判认为蒋某向其出具的决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蒋某系飞耀××项目经理的身份非常清楚,蒋某向其出具决算单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不能以没有盖章来否定其真实性。故其认为双方的工程款已经过双方结算,无需通过审计和鉴定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飞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认定其未全部支付花岗岩分项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其承建浙江天堂人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以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交由蒋某实际施工,后蒋某又将其中花岗岩工程私自交给金恒××施工。故其与金恒××之间存在无效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应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金恒××方可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本案应认定为欠款纠纷。2、金恒××应向蒋某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其已向蒋某支付完毕全部花岗岩工程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金恒××的上诉,飞耀××答辩称,已向金恒××支付的工程款是由蒋某支付的,审计是针对石材班组的,并不是针对金恒××。工程在2006年12月已经完成,蒋某在2006年以后就没有项目经理的权某,且蒋某在2009年2月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刑拘,而金恒××提供的欠条是在2009年9月出具的,出具决算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蒋某的具体权限。针对飞耀××的上诉,金恒××答辩称,本案中其与飞耀××的合同关系是非常清楚的,蒋某行使的是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故应由飞耀××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期间,飞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某某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蒋某向金恒××出具的决算单是在被刑事拘留后签订的,该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金恒××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书仅反映出蒋某被刑事拘留,并没有被定罪。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非常明确蒋某是飞耀××的职工。证据二,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不是金恒××,蒋某于2009年9月出具的决算单,不是代表飞耀××,属于他的个人行为。金恒××质证认为,蒋某承认是飞耀××的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其系履行相应的职责。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判决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蒋某承认其是在2009年9月20日被取保侯审期间出具了涉案的决算单,距离2007年初工程戊已两年余,且决算单未经飞耀××确认,故出具决算单系蒋某个人行为,对飞耀××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花岗岩分项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蒋某还是飞耀××;二、尚欠金恒××的分项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点一,首先,飞耀××承包杭州天堂人间休闲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后,指派蒋某为其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金恒××对其中的花岗岩分项工程进行分包施工,施工联系单加盖有飞耀××项目部公章,已付工程款以项目部名义支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联系单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其次,飞耀××自己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自己是合同的相对人即分项工程的发包人,同时,在一审诉讼中还自行编制审计报告确定尚欠金恒××的工程款数额,以此积极的行为表示其就是花岗岩分项工程的发包人。综合以上两点,花岗岩分项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飞耀××。关于争点二,蒋某出具的决算单虽对余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该决算单是在涉案工程戊两年余后的2009年9月20日出具,未加盖飞耀××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飞耀××的追认,该决算单系蒋某的个人行为,对飞耀××不产生约束力。但飞耀××在本案一审期间自行编制的审计报告,确定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构成了对尚欠工程款的自认,故本案以该审计结论确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妥。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7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负担8089元,上诉人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