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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一画和人民陪审员程云荣、王柏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名李某。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为小事与原告吵架,1999年被告借口回娘家探亲,至今未归,对家中的事及孩子也不闻不问,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11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周某身份情况。临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新宅镇和阳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1998年8月惠广西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李某,现年15岁,被告于1998年8月7日回广西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未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即未在一起生活,分居已近11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本系随原告一起生活,宜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由其负担,系其权利放弃,应当予以准予。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女儿李某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一画陪 审 员 程云荣陪 审 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