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郭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楼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不久,被告便整日沉迷赌博,且没有经济来源,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即使女儿出生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经常将房屋贷款用于赌博,虽然写下不再赌博的保证书,也没有起到作用。因此,被告既没有做到一名丈夫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结婚十年,一无所有,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分居至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52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的事实。三、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赌博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是属实的,但买房子是从别人那里借的钱,所以房屋卖掉也是还债的,并不是我赌博输掉的。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保证书是写给原告的父亲的,被告并不是赌博,只是偶尔娱乐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楼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原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近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家庭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因此,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