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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朱某某等与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杨某某,陈某,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陈甲。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诉被告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吕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包某某驾驶登记为其所有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市区驶往江口包山村,16时23分许,当车沿江口前江-包山一线自西往东行驶至3km+845m处,车头正面右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相碰撞,造成陈丁及骑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其父陈戊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同日晚上20时20分到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江口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包某某向医院支付了陈戊的抢救费、医疗费以及陈某的医疗费共计23844.6元。2010年5月21日,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3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423.46元,现被告包某某除了向医院支付陈戊的抢救费、医疗费以及陈某的医疗费共计23844.6元外只赔偿了原告方150000元,余款则未予赔偿。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包某某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93423.46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包某某的家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某诉的部分赔偿要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戊的人身关系。2.验尸报告及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陈戊因车祸抢救无效已经死亡的事实。3.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3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戊无责任。4.药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戊的抢救费、医疗费以及陈某的医疗费共计23844.6元。5.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就诊情况及住院10天的事实。6.汽车客票发票一份(共100张,每张面值10元),用以证明原告方因本案就医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大地××公司对原告方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包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据发票一份(共11张),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已向医院支付陈戊的抢救费、医疗费共计22085.25元,陈某医疗费共计3601.65元。2.商品销售发票一份(共1张),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已向原告方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眼镜损坏支出787元。3.医院押金发票一份(共1张),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已向医院支付陈戊治疗输血押金2200元。4.收条及收据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方150000元。原告方对被告包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证据3中被告方的支出不应当从原告方某诉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大地××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包某某驾驶登记为其所有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市区驶往江口包山村,16时23分许,当车沿江口前江-包山一线自西往东行驶至3km+845m处,车头正面右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相碰撞,造成陈丁及骑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其父陈戊(1968年1月23日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同日晚上20时20分到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江口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包某某向医院支付了陈戊的抢救费、医疗费、输血费共计24285.25元,又向原告方支付了陈某医疗费、眼镜财产损失4388.65元。2010年5月21日,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3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戊无责任。又查明,被告包某某预先赔偿了原告方15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浙b×××××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包某某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相碰撞,造成陈某和陈戊受伤、陈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戊无责任。现本院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陈戊的抢救费、医疗费、输血费共计24285.2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74元(86元/天×3人×3天)。3.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252820元(12641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41113.80元(女儿陈某9789元/年×4年÷2人=19578元,父亲陈甲9789元/年×5年÷5人=9789元,母亲朱某某9789元/年×6年÷5人=117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陈戊死亡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电瓶车一辆,本院酌定电瓶车损失1000元。以上八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共386638.05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其中的90%,原告陈某承担其中的10%。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1.6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60元(86元/天×10天)。4.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定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眼镜一副),眼镜损坏支出787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五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共5548.65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其中的90%,原告陈某承担其中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戊死亡、陈某受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121787元;二、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戊死亡、陈某受伤的抢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243359.73,扣除已向医院支付陈戊的抢救费、医疗费、输血费24285.25元以及陈某的医疗费3601.65元、眼镜财产损失787元以及先期赔偿原告方的150000元,尚应支付64685.8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元,原告杨某某、陈甲、朱某某、陈某共同承担149.5元,被告包某某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