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荣、陈锋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陈锋,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吴荣。原告陈锋。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波、朱炳锋。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原告吴荣、陈锋为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8月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荣、陈锋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波、朱炳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昆仑国际装饰工程项目供应大理石,但就合同附件内容等一直在协商。后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月6日签订定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地址、石材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和收货人等。合同订立后根据被告增加的需求原被告双方又确定了相应单价。原告总共供货货款为205272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货款2052726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6日,共计83天,为:357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体的问题,与被告发生大理石买卖��系的是原告吴荣,原告陈锋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吴荣所供的大理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问题有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板材属于次品,存在开裂、拱背、修补等问题,以及厚度不均匀。原告迟延履行。被告已向原告吴荣支付了20万元货款。原告吴荣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两原告提供,证据1、供货协议书1份、定货合同及附件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货物的单价,被告的付款方式以及货物的交付方式、质量检验等内容。证据2、对帐清单总汇、供货清单、签收单(123张)1组,证明被告的收货数量以及经过双方核对确认的货款金额情况。证据3、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建昆仑国际装饰工程项目,项目��成员以及相关签收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4、现场照片1组、2010年4月26日《绍兴日报》第四版,证明使用原告石材并由被告施工的昆仑国际装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开业经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对2009年12月供货协议上被告方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主体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鼎石材经营部,该合同上盖的是被告的技术专用章,而技术专用章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且双方签订该供货协议后,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履行。对2010年1月6日的定货合同,对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异议,但合同上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0日,同时该合同对大理石质量作了相应约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对附件没有异议,但认为面积应以双方实际丈量为准。对于证据2,清单总汇是本案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该总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有钟兴福签字的供货清单予以认可,但钟兴福只对板块的块数进行了确认,对板块的面积并没有予以确认。对送货单上钟兴福签字之后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处根据原告吴荣的委托进行了拍照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照片上面的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4中的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原告吴荣自行拍摄,所拍摄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大理石就是其提供给被告的大理石,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联系单33页及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大理石是根据被告不断提供的联系单加工制作后发给被告的,证明原告没有迟延交货。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联系单上签名的人都不是被告���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供,证据1、绍兴市富临名家昆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单1份,证明原告吴荣所供大理石迟延交货,致使本案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自2010年3月26日起被处以每天20000元的罚金。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处罚单的内容与原告之间也无关联性。证据2、提供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有钟兴福签字部分的联系单与现场比对测量后所计算出来的大理石等材料的数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事求是,要求以联系单、供货清单为依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供货协议书,因被告对技术专用章、周建军的签名无异议,加之公示的被告昆仑国际项目部的仓库材料管理制度上使用的也是技术专用章,故予以认定;对定货合同及附件,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签收人员均系被告公示的项目部电话联系单上记载的员工,且经过详细核对数字准确,故予以认定,但2010年5月28日送货单记载“走廊干挂不符验收要求部分更换”,故该单应予扣除,计币2500元,另原告认可破损的有:黑木纹0.12平米(被告编号61)X200元每平米=24元;红洞石19.0345平米(被告编号71)X390元每平米=7423.455元;木纹黄2.584平米(被告编号86)X580元每平米=1498.72元。总共应当扣除的数额为11446元。证据3、因是公证文书,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因联系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具有对应性,且联系单上记载的签名均能在被告公示的项目部电话联系单上找到,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以联系单、供货清单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甲方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仑国际项目部,乙方为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鸿丰石材经营部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经甲方看样认可后,甲方所定工程项目中的大理石由乙方供应货源;甲方看样定货,供货时间为30天以内,协议定价参见附表;乙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按月进度付至70%,房产公司验收后付至95%,余款5%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施工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黑木纹单价为每平方200元,所有材料不开发票。该协议加盖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并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周建军签名,乙方由吴荣签名。2010年1月6日,甲方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仑国际项目部,乙方为吴荣签订定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昌昆仑国际3号楼KTV装修工程,供货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收货人为钟兴福,施工员为楼晓平;产平名称、规格、型号、数���、金额、交货时间等事项详见合同附表;质量要求为大理石属于天然物品颜色稍有色差,经甲方看样认可后进行生产,乙方保证产品质量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乙方按照甲方出具的订单或生产单的尺寸、要求加工,如有差错,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把货完好的送到工地,经甲方指定人员清点验收后并签字(今后凭签收单结算),卸货由乙方到场点清;签订合同即日起3日到货,30日全部供完;质量异议及数量异议须于交货签单之前提出,否则有错自负。附表对石材的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总共供货价值人民币20412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还查明,公示的被告昆仑国际项目部的仓库材料管理制度上记载:收料员钟兴福,仓库员周伯忠,手写部分有“伟安、金国民”等,该管理制度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同时公示的项目部电话联系单记载:��伟霖为项目经理,周建军为现场负责,周伯忠与钟兴福为仓库员,郦壮德为木工,手写部分有“二楼地砖李国灿”等。福临名家昆仑会所于2010年4月26日登报公布试业大酬宾。原告陈锋系个体工商户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鸿丰石材经营部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2726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更换与破损部分后尚有人民币2041280元未付,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支付并不等于损失的赔付,本案因无约定违约金,也不存在适用法定违约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陈锋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2009年12月30日供货协议书明确记载乙方为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鸿丰石材经营部,而原告陈锋系个体工商户浙江九鼎石材陶瓷品市场鸿丰石材经营��业主,庭审中两原告认可是合伙关系,亦即对本案权利两原告是共同共有,故原告陈锋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并提出鉴定要求(鉴定项目是:一、大理石是否进行过染色的问题;二、大理石板材厚度问题;三、大理石板材是否有开裂、修补、拱背的问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反复强调“看样定货”、“看样认可后”生产,以及约定“质量异议及数量异议须于交货签单之前提出,否则有错自负”,加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并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更换、修补,故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荣、陈锋货款人民币204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荣、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54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1149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