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沈甲因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沈甲将5mm钢化玻璃209.85平方米送至海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仓库,要求老板娘即王某某签收,王某某当即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王某某系家具公司的员工。沈甲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沈甲供给王某某5mm钢化玻璃209.85平方米,价款加运费合计11510元,王某某收货后承诺10天后付清价款,之后沈甲却无法联系到王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及时付清价款11510元。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沈甲主张5mm钢化玻璃209.85平方米没有异议,但王某某系家具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收货行为是代表家具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家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签收钢化玻璃的行为是代表家具公司的职务行为,理应由家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沈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沈甲负担。一审宣判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王某某与家具公司是何关系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直接与家具公司发生关系。2.一审采信证据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法庭要求王某某再提交相关证据。王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已过举证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王某某是家具公司的全职仓管员,负责货物收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货款的唯一证据为王某某签字的一份清单,此外别无它证。上诉人既未能提供王某某向其订货的单据或指令,也未能指出王某某购买货物的目的和用途。而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家具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签收货物是对公司所负的职责,其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家具公司承担,况且家具公司对上诉人所送的该批货物也认可是公司所购。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送货的地点也是家具公司,而且家具公司购买玻璃的用途为制作滕制家具,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一审所适用的程序为简易程序,为查清事实的真相,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也并无不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樊钢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