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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范齐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黄嵩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范齐群,黄嵩哲,湖州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杨培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齐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嵩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西曹桥。法定代表人周一尘,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齐群、黄松哲、湖州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湖吴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5日15时30分,黄嵩哲驾驶久城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沿太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山水阳光小区东侧左转至北往南右侧机动车道时,其东右侧与太湖路北往南行驶的范齐群驾驶浙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齐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范齐群被送往九八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范齐群于2009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大多角骨骨折、左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脑震荡等。2009年12月21日,范齐群因右第2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九八医院,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2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范齐群两次住院共21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7463.14元(该费用由被告黄嵩哲支付),范齐群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57.09元。2009年12月31日,九八医院出具《医疗情况鉴定表》,该鉴定表载明:范齐群出院后建休10个月,1人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术后休息1个月等。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了湖公交认字0195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嵩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齐群无事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浙E×××××在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8日零时到2009年1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范齐群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评定,经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湖联司鉴分所(2010)临鉴字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所致误工时间(不含两次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时间(不含住院)拟为一个月,每天一人护理。另该鉴定书在检验过程栏中载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九八医院右手X线示,右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断端骨折线仍可见,右大多角骨骨折,骨折线模糊。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因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齐群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957.09元(不包括黄嵩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21456.98元(27480元/年÷365天×285天)、护理费5646.58元(27480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90.65元。上述事实,由范齐群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鉴定表、医疗费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预付赔款审批表、交强险条款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黄嵩哲系肇事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久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现范其群请求黄嵩哲、久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嵩哲亦无异议,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范齐群请求赔偿的项目,各方无异议,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齐群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其中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至于范齐群请求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范齐群请求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范齐群提供了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表,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该院审核,范齐群提供的医疗鉴定表的休息和护理时间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依据,经本院核实,是按公安部的评定标准,及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即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该院认为,公安部的评定标准是针对刑事案件,评定标准明显低于实际所需休息时间。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虽按上述评定标准作了延长,但还低于范齐群实际所需的休息和护理时间。根据范齐群的病历X线反映,其右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在2009年6月下旬尚未愈合,直至2009年9月22日X线反映愈合,且2009年12月底入院取内固定诸因素。该院结合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9.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均含住院时间)。涉案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范齐群请求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该院核准范齐群因次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黄嵩哲支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范齐群承担理赔责任。至于黄嵩哲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可另行在双方的保险理赔中处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齐群保险理赔金29690.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范齐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范齐群负担78元,黄嵩哲、湖州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5元(该款已由范齐群预缴,故限黄嵩哲、湖州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人保财险湖州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主观臆断延长范齐群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并按照省平均工资的标准平均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属明显错误。在原审庭审中,因各方对范齐群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存有异议。故在法院支持下达成了交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并由原审法院抽签指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为鉴定机构。后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范齐群的误工时间为为6个月(不含二次住院21天),护理时间为1个月。直至二次庭审结束,范齐群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不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主观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而擅自延长了误工及护理时间。因此,各方当事人在没有因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而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那么该份鉴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范齐群的误工费标准,由于其未提供实际误工及护理费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举证不能,适当考虑目前湖州地区的就业情况及收入水平以及护理市场劳务报酬水平,同时结合范齐群并不缺乏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的标准比较合理,计误工费为201天×50元,应为10050元,护理费为51天×50元,应为2550元。另外鉴定费800元已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一、二审上诉费由范齐群承担。范其群答辩称,对于休息时间,九八医院也出具了证明,并在受伤后的第二年做了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本人的证明,也没有采信鉴定报告,而是在医院证明和鉴定报告之间酌情确定一个时间也是比较合理的。同时,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也比较合理,和浙江省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差不多,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黄嵩哲答辩称,对范齐群的伤情不是很清楚,肇事车辆也投有相应的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久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范齐群的误工及护理时间的确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因各方对范齐群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存有争议,故原审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而言,虽然是由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对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但亦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核后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鉴定结论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惟一证据,必须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核该鉴定结论时,根据该鉴定书中范齐群2009年6月25日在九八医院右手X线中右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断端骨折线仍可见,右大多角骨骨折,骨折线模糊的相应记载,结合范齐群2009年9月22日已反映愈合的X线以及其2009年12月底入院取内固定等诸因素,综合考虑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情况而酌情确定其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为9.5个月和2.5个月,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对范齐群的上述病历记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来确定误工及护理时间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判决在计算范齐群的误工及护理费用时,采用上一年度的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之处。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