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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炳道与施忠华、曹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道,施忠华,曹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黄炳道。委托代理人:曾清。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施忠华。被告:曹桂萍。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原告黄炳道为与被告施忠华、曹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施忠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炳道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曹桂萍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施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黄炳道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施忠华向黄炳道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17日前归还;2009年5月4日,施忠华又向黄炳道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3日归还。到期后施忠华未能归还借款。曹桂萍与施忠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离婚,施忠华向黄炳道的借款发生在曹桂萍与施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黄炳道起诉法院,请求施忠华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55446元(自借款到期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并由曹桂萍承担连带责任。施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曹桂萍答辩称:曹桂萍不知道施忠华向黄炳道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对曹桂萍的诉讼请求。黄炳道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7日,施忠华出具的借款借条一份,证明施忠华向黄炳道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17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2009年5月4日,施忠华与黄炳道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5月4日,施忠华向黄炳道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3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施忠华与曹桂萍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施忠华与曹桂萍约定债务归施忠华,房屋归女儿,双方有逃避债务的嫌疑;4、施忠华以杭州余杭区塘栖尊尚门栅栏的名义开具的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忠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黄炳道向其催讨时,施忠华出具了一份现金支票。曹桂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起曹桂萍与施忠华的夫妻关系恶化,施忠华常在外借高利贷、赌博。2008年起,曹桂萍与施忠华已分居生活。2、建房报告一份,证明曹桂萍与施忠华于2007年打报告建造房屋,即使施忠华向黄炳道有借款,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施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黄炳道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曹桂萍对黄炳道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借条和借款协议,无法确认是施忠华本人所出具,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确认该借款借条和借款协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曹桂萍与施忠华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审查处理表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现金支票(复印件),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曹桂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确认该现金支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施忠华对曹桂萍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仁和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里面所写的事实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明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建房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建房报告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黄炳道、曹桂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施忠华向黄炳道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09年5月4日,施忠华又向黄炳道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3日归还,如逾期,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施忠华未能归还借款。曹桂萍与施忠华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黄炳道与施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施忠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黄炳道要求施忠华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施忠华向黄炳道的借款,发生在施忠华与曹桂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炳道没有证据证明施忠华的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曹桂萍对施忠华的该借款是认可的事实。因此,黄炳道要求曹桂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忠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忠华归还原告黄炳道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忠华支付原告黄炳道利息损失55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炳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被告施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