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读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审判长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正月廿归还。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曾向原告租车,租金8000元,租车期间造成车辆损坏,为修理车辆原告花费修理费2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经原告同意后将以上款项作为借款,并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某某廿日还清。今借人;任某某,2010年2月13日(农某12月3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另查明:农某2010年正月廿日为公某2010年3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