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艺术馆房、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郑某某,杭州市××艺术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艺术馆,住所地杭州市朝晖××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沈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艺术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杭州市××艺术馆与浙江伟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以提供土地与资金的方某某建,将杭州市××艺术馆老楼改建为住宅楼,杭州市××艺术馆提供的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用途为住宅(集体宿舍)。该项目于1997年立项,1998年12月3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9年5月4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某工许可证。于2000年春节后动工,建设过程中因涉及行政诉讼及联建单位的经济纠纷被停工两次,于2002年9月复工建造,2002年底结顶,2003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杭州市××艺术馆按协议分得联建住房9套,面积约为924平方米。在此前的2003年1月,杭州市××艺术馆委托杭州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调联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并负责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和领证手续,杭州市××艺术馆按每平方米985元向杭州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服务费,合计910179.4元。2002年2月27日,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签订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杭州市××艺术馆将本市下城区朝晖三区1幢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转让给沈某、郑某某,建筑面积67.63平方米,房款按每平方米985元计算,合计66615元。2003年1月30日、2004年9月6日沈某、郑某某分别支付办证税费及房款33380元、33236元,两项合计66616元。2004年9月15日沈某、郑某某按总价375000元缴纳了契税及其他相关税费并领取了三证。2005年4月杭州市审计局在对杭州市文某某局长陈建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同时,对杭州市××艺术馆进行了延伸审计,认为该单位存在违规实物分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建议文体局抓紧收回房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理。2005年11月14日,杭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制定《市群艺馆违规实物分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整改意见实施方案》,出台了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实施步骤。另查,沈某名下有杭州市凤起路512号602室(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房改房一套。2007年8月1日,杭州市××艺术馆以沈某、郑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由沈某、郑某某向杭州市××艺术馆返还杭州市朝晖三区1幢3单元301室房屋(包括腾空房屋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由沈某、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7日作出判决。后因沈某、郑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2008年10月14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处为由,于2008年10月14日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审理认为该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杭州市××艺术馆的起诉。杭州市××艺术馆不服上诉至本院,2009年2月11日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之诉,系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杭州市××艺术馆的起诉不当,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杭州市××艺术馆的诉请变更为:1、确认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之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按房屋评估价每平方米5500元重新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二、由沈某、郑某某按照每平方米4515元的房价补足杭州市朝晖二区1幢3单元202室房屋差价,计306062.7元;3、由沈某、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从形式上看是符某某定,但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985元的转让价格,作为杭州市××艺术馆明知即为支付给杭州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服务费,按此价格交易杭州市××艺术馆不能获得任何房款,且在签订合同时市场上同类地段的房屋价格已达到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而杭州市××艺术馆用于联建的又是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其联建所得的房屋产权属于国有,应作为国有资产入帐,故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交易产生的结果则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该合同的内容及目的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本案杭州市××艺术馆并没有要求沈某、郑某某腾退房屋的诉请以及沈某、郑某某对该房屋的居住情况,法院确定由沈某、郑某某按照每平方米4515元的价格补足杭州市朝晖三区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差价。对于杭州市××艺术馆其他的诉请,因不属法院处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于2002年2月27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沈某、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足杭州市朝晖三区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差价款305349.45元。三、驳回杭州市××艺术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某、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5元,由杭州市××艺术馆与沈某、郑某某各半负担。宣判后,沈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认定不当。2008年5月,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本案是“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现在对本案第二次判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第一次判决几乎没有区别,实质一样!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以“合法形式”(签订合同),达到“非法目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是“无效合同”。那么同样,任何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式订立的而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另,与沈某、郑某某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是由群艺馆、文某某两个单位组成,先由合同上的“甲方群艺馆”按分房方案与沈某、郑某某签订合同,再由合同上的“甲方共有权人:文某某”批准盖章同意,两者缺一不可。该合同把“甲方:群艺馆”与“甲方共有权人:文某某”紧密结合为一体。所以,如果仅仅是群艺馆与沈某、郑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不生效,充其量只是个效力待定合同而己,不经文某某盖章批准,永不生效。因此,一审原告开始的诉讼主体就是错的。因为即使要诉讼被告,也必须由群艺馆、文某某两个单位同时成为原告才行。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得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从认定的事实上看,无证据证实该合同是一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主观上也必须表现为双方是故意的,实际上也就是恶意串通,但事实上上诉人是不可能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群艺馆1995年开始的职工分房方案、分房小组的公告、职工大会通过、报送市文某某局长、书记)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确认”不当。因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即能证明在分房、购房的过程中,所有的程序都是公开的,是经过全馆职工大会通过并三次公布。文某某领导完全知情,文某某批准同意盖章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判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985元的转让价格,作为群艺馆明知这是支付给杭州汇信房产公司的服务费,群艺馆不能获得任何房款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都提交的《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上的“收款人:杭州市××艺术馆”,而判决补足差价的事实就是证明群艺馆确实已经收到了房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州市××艺术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正确。双方签订合同的实质是实物分房,而98年国家就禁止了实物分房,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02年,将本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办在了个人的名下。显然,双方在这种状态下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也没有要求按照现在的价格补足差价,只是要求按照2004年办证时的房屋价格补足差价。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提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明确杭州市××艺术馆为卖方,沈某、郑某某为买方,杭州市文某某仅作为杭州市××艺术馆的上级主管部门盖章,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的事实清楚。现杭州市××艺术馆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沈某、郑某某也认可双方为合同关系,只是认为该份转让合同的前提有单位分房背景,应是有效的作为抗辩,因此杭州市××艺术馆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杭州市××艺术馆原本是想通过单位分房的形式由沈某、郑某某取得,后因实物分房已被国家和杭州市明令禁止,但杭州市××艺术馆为了规避该禁止性规定与沈某、郑某某合意一致而采取有偿买卖的形式转让和取得的目的性是非常明确的。由此通过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貌是合法的手段,将本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办在了个人名下,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杭州市××艺术馆以及沈某、郑某某均应当明知,而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市场上同类地段的房屋价格已达到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沈某、郑某某在办理产权证时也按该套房屋的市场评估总价375000元缴纳了契税,但实际仅支付了办证税费及房款合计66616元即将房屋买下,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故沈某、郑某某上诉认为其在此次交易中与杭州市××艺术馆不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存在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应确认无效。基于本案杭州市××艺术馆没有要求沈某、郑某某腾退房屋的诉请以及沈某、郑某某对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判确定由沈某、郑某某按照每平方米4515元的价格补足杭州市朝晖三区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差价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杭州市××艺术馆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在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后,杭州市××艺术馆所提的补偿差价的请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沈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545元,由上诉人沈某、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晴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