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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届时,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欠。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注明“现金支取”字样。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某某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