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徐某。委��代理人:胡朝晖。被告:罗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加上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被告还不关心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相处融洽,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稳定,于××××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生活勤俭节约,还于2007年在杭州市亲亲家园购置住房一套。婚后被告偶尔和朋友聚聚会,消遣一下,被告是做财务的,还经常要加班,有时回家晚了,并非经常不回家。儿子从小到大都是由被告接送上学,儿子在校的一切费用和保险费都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在承担家庭责任的。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尚小,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罗某乙就读于杭州市三墩中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