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甲3岁时被张丙(1923年2月出生)、张丁(1933年7月出生)夫妇拾来收养。张某乙4岁起,张丙、张丁夫妇承担了抚养义务,并于1980年,书面确认了双方间的养父母、养子关系。张丙、张丁夫妇原在舟山市农某某学研究所工作,退休后回金塘老家生活,因无房居住,向原定海县山潭人民公社东宏大队申请建房,于1982年5月27日获得有关部门批准。1992年7月29日,相关房屋所在的土地获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44.35平方米。现该房屋的门牌号为“东某某家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张丙所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3.53平方米,房屋坐落为“定海区金塘镇山潭东堠村”。2008年1月23日,张丙因病死亡。张某乙向舟山市民政局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21310元、丧葬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合计27310元。2009年3月3日,张丁因病死亡。张某乙向舟山市民政局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19320元、丧葬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合计25320元。另,张丙夫妇生前有银行存款40000元,张丙死亡后,其中20000元交张某乙之弟用于办理丧事,用剩的6000元由张某乙保管,后来又开支940元,其余20000元连同利息共20044.55元另存,2009年3月4日由张某乙取出本息20852.94元。张丙夫妇另有如下财产:21寸彩电一台、伊莱某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金某某一条、金某指一只、dvd机一只、饮水机一只、大橱、纱橱、被柜。现金某指在张某甲处,其余财产均在张某乙处。张丙夫妇死亡后,后事由张某乙经手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张丙、张丁已死亡,无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甲与张某乙均系张丙、张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互相否认对方的继承人身份的主张,��院均不予采信。张丙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张某甲与张某乙外,尚有妻子张丁。但张丙死亡后,遗产未作分割处理,现张丁亦已死亡,故张丙、张丁两人的遗产可一并处理,由张某甲与张某乙两人分割。张丙的遗产如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东堠村的房屋的一半份额、40000元存款中的一半、家具家电首饰中的一半。张丁的遗产如下:前述房屋、家具家电首饰中的一半份额、存款本息20852.94元、张丙27310元抚恤金、补助费中张丁应得部分。除遗产外,尚有张丁的抚恤金、补助费25320元,也属于张某甲与张某乙可分割的财产。张某乙要求先析产三分之一房屋份额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的家庭人口为三人,除张丙夫妇外,第三个人按记载内容看应是指张某甲,但一则张某甲并非建房某请人,二则当时张某甲已获招工,户籍亦不在东堠村,不属于享受该村宅基地的对象,故不应视为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不能籍此要求享受房屋份额。至于建房的出资,张某乙固然未证明有出资,张某甲同样不能证明有出资。故该房屋应确认属于张丙夫妇共有。张某甲与张某乙可分割的遗产及非遗产财产中,房屋和家具家电首饰明确存在,而存款和抚恤金、补助费的现存数额,双方有争议。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东堠村的房屋,应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各半分割,各享二分之一房屋份额。由于张某甲与张某乙在本案中均未要求对房屋作实物分割,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首饰的分割宜维持现状。家具家电价值不高,现全部保存于张某乙处,作实物分割,多有不便,宜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酌情支付折价款给张某甲。存款和抚恤金、补助费,扣除张丙办丧事的花费等,尚有78542.94元。该款一度均由张某乙掌管是事实,但张某甲现主张全额分割,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张某乙称以该款支付张丁生前部分生活开支、张丁丧事花费、张丙夫妇医疗费支出、张丙夫妇死亡后的民俗祭祀活动开支等,应客观属实,相关支出应予扣除。但张某乙称该款已全部开支用掉,亦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张某乙所称的开支大头是祭祀开支和张丁丧事花费,计有64000元左右,该类支出固然可多可少,各家不一而足,但双方均确认张丙丧事花费14000元,并非高规���操办,依此标准衡量,按常理论后续的花费水准亦不应过高,两相对照,张某乙所称开支数额有所偏高。又,由于78542.94元款项并非属张某乙一人所有,张某乙在安排支出时理应与张某甲协商一致,以避免事后争端,而张某乙疏于此节,造成帐目不明,引起合理怀疑,责任亦在张某乙。综上,若该款全然不作分割,于理于法皆不成立,故宜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由张某乙酌情予以支付。具体金额,结合前述家具家电折价款,共确定为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东堠村的房屋,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各分得二分之一份额;二、张丙、张丁的遗产中,金某指一只归张某甲所有,21寸彩电一台、伊莱某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dvd机一只、饮水机一只、大橱、纱橱、被柜、金某某一条归张某乙所有;三、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甲遗产及其他财产分割款和折价款11000元;四、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各负担871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对开支的合理性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其支付给上诉人遗产及其他财产分割款和折价款11000元,将遗产的实物部分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张丙夫妇的养女,自幼跟随养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且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依法可多分配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适当多继承遗产份额,并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张某乙辩称:张丙与张丁生前的积蓄及死亡后的困难补偿款,均用于支付两老生前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祭祀开支和丧事花费。被上诉人承担了为被继承人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现被继承人除遗留下坐落于舟山市定���区金塘镇山潭东堠村面积为93.15平方米的房屋外,已无其他遗产可供继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期间,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拟证明其与张丙夫妇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同。张某乙同时提供一份关于张丙夫妇生前患病期间由张某乙照顾和死亡后操办丧事支出的部分费用,及张某乙自己为张丙夫妇生前和死亡后费用开支的账目清单,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与张丙夫妇均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张丙夫妇相继死亡,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同等享有张丙夫妇的遗产继承权。本案主要争执焦点在于双方各自的继承份额。张某甲主张,其自幼跟随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多分得遗产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包括: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东堠村的房屋,以及家具、家电、首饰、银行存款和抚恤金等,银行存款及抚恤金主要由张某乙掌管。张某乙辩称,其承担了为被继承人养老送终的主要义务,并将所掌管的存款、抚恤金等费用全部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用及死亡后民俗祭祀活动和办理丧事支出。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均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存在对被继承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情形,故双方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张��乙向本院提供的清单中,写明其一度掌握的被继承人的金钱已全部用以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及死后的丧事开销,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乙操办上述事项花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下,酌情确定部分遗产的处理结果,应为妥当。至于上诉人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一节,因其在原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黄 炜审 判 员 徐惠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