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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执民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与张五九、张武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张五九,张武元,杜莉敏,陈爱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镇执民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住所地本区九龙湖镇长邱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4434672-2。法定代表人沈武生。被执行人张五九,1946年8月18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张武元,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杜莉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陈爱娜,1946年8月21日出生,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五九、张武元、杜莉敏、陈爱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五九、张武元、杜莉敏、陈爱娜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甬镇执民字第56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