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仙与梁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沈国仙。被告:梁偲。原告沈国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梁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经担保人沈潜介绍,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同年8月29日还款。但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到2008年8月29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还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载明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同时由案外人沈潜作为担保人。后被告逾期未予归还,经催讨,沈潜分两次共计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偲归还原告沈国仙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