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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郑金根、郑桂兰与浙江省卫生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根,郑桂兰,浙江省卫生厅,郑桂英,郑桂珍,郑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下行初字第16号原告郑金根。原告郑桂兰。被告浙江省卫生厅。法定代表人杨敬。委托代理人王显荣。委托代理人金君芳。第三人郑桂英。第三人郑桂珍。第三人郑建荣。原告郑金根、郑桂兰因要求被告浙江省卫生厅(以下简称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郑桂英、郑桂珍、郑建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暨原告郑金根、郑桂兰、第三人郑桂英、郑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及被告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荣、金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6日,患者王阿花向被告卫生厅反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城站分院(以下简称城站分院)个别医务人员伪造、变造、篡改住院病历以及超量用药、使用对患者禁忌的药物造成其半身瘫痪并丧失语言功能的问题,要求卫生厅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原告郑金根、郑桂兰诉称:2009年9月2日,王阿花因病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就诊,经头部CT、MRI检查,急诊留观病历记录为“是脑梗塞?”,但无医生签名确认,留观期间未发现脑梗塞临床特征。9月9日王阿花转入城站分院住院治疗,9日、10日亦无脑梗塞的临床特征。9月18日再转回浙一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王阿花向被告邮寄了两封信件,反映(1)城站分院医务人员篡改、变造浙一医院MRI诊断结论以掩盖对其误诊为脑梗塞的错误结论,推卸该院超量使用同一功效的药物治疗所谓的脑梗塞致使患者瘫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城站分院医务人员伪造王阿花患有支气管感染的假病症,目的是为了虚开头孢地嗪钠(康丽能)针剂,骗取国家医保基金;(3)王阿花心律绝对不齐并有房颤,在城站分院住院期间,该院每天使用2支脑梗塞、严重心率不齐等患者禁忌的奥扎格雷注射液进行治疗,王阿花半身瘫痪和丧失语言能力与该药物的使用有事实和医学上的因果关系;(4)城站分院在一日内为王阿花使用了同样性能和功效的同一药物的片剂单硝酸异山梨酯(欣康)和针剂单硝酸异山梨酯(鲁南欣康)共180毫克,事实上片剂一日口服60毫克即已超量,针剂一日给药只能是20毫克,城站分院超出法定剂量用药是造成王阿花半身瘫痪和丧失语言功能的直接原因。王阿花要求被告对城站分院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城站分院(个别医务人员伪造、变造、篡改住院病历及违规超量使用对患者禁忌的药物的情况)并书面答复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生厅辩称:患者王阿花系两原告的母亲,其与浙一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2日收王阿花的来信;同年12月1日、11日、13日又收到杭州市医疗保险服务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为抬头的来信,均要求被告对城站分院个别医务人员伪造、变造、篡改住院病历、违规使用药品造成其半身瘫痪、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等行为进行查处、答复;12月27日再次收到重复反映与前述内容一致的来信。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负责医疗保障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保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来信后向医保局了解得知,该局对王阿花用药情况进行了两次核查并于2009年12月24日将院方无违规用药骗取医保基金的核查结果向其做了书面回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也就城站分院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浙大医管处具体负责管理浙一等医院的行政、人事、职称、党务等工作,被告仅对该院的医疗设备、从业人员资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技术四方面负有管理职能,对该院违规行为的查处非被告的职责范围,王阿花与浙一医院的纠纷应由浙江大学管理。被告收到王阿花的来信后已转交浙一医院,要求其对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2日收到过王阿花反映城站分院违规超量使用禁忌药问题的来信,经调查后于同年11月6日予以书面答复,告知其城站分院药物使用剂量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与患者后来出现肢体瘫痪未发现因果关系。同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收到来信,即责令浙一医院再次核查,浙一医院经调查并结合医保局核查结果、王阿花的病情变化,认为诊断明确、治疗过程规范、无违规用药的情况。依被告要求,浙一医院于2010年2月4日就相关问题书面答复了患者家属,再于同年3月15日将王阿花的治疗情况向被告作了具体说明,被告也于当日针对本案来信反映的情况向患者亲属郑建荣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王阿花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处理并告知结果。王阿花来信反映的情况实属医疗争议,应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即上城区卫生局申请处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桂英、郑桂珍、郑建荣的述称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反映城站分院个别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要求查处的申请事项:1、2009年12月26日寄给被告的情况反映2份、特快专递回执、特快专递投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的事实;2、2009年11月9日医保局给劳动局信访处的回复、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反映的两药并用的情况及数量属实。3、《处方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有查处的权利。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证明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管理职能。5、浙一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是浙一医院执业许可的发证机关,对该院有监督管理的职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超量用药,依医保局给王阿花的答复,违规用药的情况并不存在;对证据3认为对医疗机构的查处职责应由所属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仅负监管职责;对证据4认为病历管理规定中并不涉及被告的职责,即使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无法证明被告有相关查处的职权;对证据5认为发证机关并非监管机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了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行政起诉状;证据1、2证明负责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职能部门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是被告的职责。原告也针对医保问题起诉医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3、医保局关于王阿花来信的回复,证明经医保局调查浙一医院不存在违规超量用药的情况,被告曾针对违规用药情况向原告作出过答复;4、2009年11月6日被告信访室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向王阿花家属书面答复浙一医院无违规用药行为;5、浙一医院关于王阿花医疗投诉事件的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浙一医院在2010年2月4日将王阿花来信反映情况的调查结果书面回复王阿花家属郑建荣;6、浙一医院于2010年3月15日给被告的情况说明;7、被告信访室2010年3月15日的答复、快递单;证据6、7证明针对王阿花反映的情况,被告已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书面答复王阿花家属郑建荣;8、王阿花2009年10月18日、12月1日、12月11日、12月13日的四封信件,证明2009年12月26来信的内容与上述信件的内容一致,属于重复反映同一内容;9、浙政办发{2009}149号文件,证明被告的管理职责主要是宏观的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表示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收到过;对证据5认为证明了被告行政不作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认为是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中的浙一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相关职能部门在处理王阿花所反映的问题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并非针对履职案件关于提交、收集证据的要求,被告提交的证据6、7虽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形成,但与前述规定并不冲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政府印发的文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证据5中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被告应遵照执行,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日,患者王阿花前往浙一医院就诊,在该院留观7日后转入该院城站分院住院治疗,9月18日再转回浙一医院治疗,至10月29日病情平稳后出院康复治疗。因王阿花认为城站分院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伪造、变造、篡改住院病历骗取医保基金以及超量用药、使用对患者禁忌的药物造成其瘫痪及丧失语言功能的行为,遂于2009年10月18日、12月1日、12月11日、12月13日向被告书面反映并要求被告书面回复查处结果。2009年12月26日,王阿花再向被告寄送与前述内容一致的情况反映2封,期间浙一医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王阿花反映的情况作了书面回复,认为所反映的情况均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浙一医院于2010年3月15日将王阿花的治疗情况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被告亦于同日向王阿花之子即本案第三人郑建荣寄送了书面回复,建议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患争议。另查明,患者王阿花于2010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确认与违规用药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医疗机构采用伪造、涂改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因此,被告并不具有查处医疗机构骗取医保基金的法定职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就本案而言,患者王阿花生前认为城站分院在治疗过程中违反了关于处方、病历、药品说明书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误诊及不当用药导致其半身瘫痪和丧失语言功的后果,完全符合前述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王阿花与该院就前述内容产生的争议应属医疗事故争议。对于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均可选择行政途径予以处理,该项处理既包括医疗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也包括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据此,被告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无直接受理王阿花查处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城站分院的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并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因管辖权原因不予受理的案件不能简单一推了之,而应依据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途径。被告未在法定的10天审查期限内对患者王阿花的申请作出书面通知,违反了前述规定。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0年3月15日就王阿花生前的申请书面回复了其家属郑建荣,庭审中也明确告知原告就本案医疗事故争议应向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局申请行政处理,被告就该通知行为进行了补正。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作出查处城站分院个别医务人员伪造、变造、篡改病历以及超量用药、使用患者禁忌的药物的行为并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根、郑桂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金根、郑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