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魏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某某,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一直在北京做生意,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我因事与别人发生争执,被判刑一年半,2009年10月出狱后发现所有家产被被告变卖一空,我未得分文,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们婚后一直在北京做生意,夫妻感情很好,最近四、五年原告有了外遇,夫妻关系才逐渐变化。原告诉我变卖家产不属实;在原告服刑期间,家产都被他哥魏某弄走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古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4月在单县郭村镇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丢失)。原、被告于199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魏某甲,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结婚四、五年后二人便一起到北京经营工艺品盒生意,直至2004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此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二人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08年原告因故被判刑入狱,2009年10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因工厂资产去向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原告称上述财产在自己服刑期间被被告变卖一空,自己未得到分文;被告称在原告服刑期间,原告之哥魏某作主将工厂卖掉,厂里的雕刻机、筭圆机等财产也被其弄走。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陈述。被告还称原告有第三者、婚后有共同债务37000���、原告在北京有价值七、八十万元的财产,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在单县郭村镇魏堂村建造混砖房屋三间。被告万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经单县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达二十年,至2004年之前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两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和理解,多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虽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足,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