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电池有限公司与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池有限公司,丁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禹某某。上诉人中××(××)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日,丁某因不满18周岁,以“金某某”名义进入中银××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丁某向中银××提供了“金某某”的假身份证一份并以“金某某”的名义填写员工履历表。在该身份证和员工履历表中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均与真实的金某某的身份资料一致,但身份证和员工履历表中的照片均为丁某。丁某以“金某某”身份工作期间,中银××为其办理了员工证、考勤卡,提供了工作服,并通过中国银行贷记卡向其支付工资。2009年9月17日,丁某在工作中受伤,并以“金某某”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某某”的右手中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部分骨折及软组织缺如为工伤。后中银××根据丁某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的联系电话与“金某某”的父亲联系,发现丁某的身份有假。后经宁波高新区梅墟派出所查实,丁某在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内的人像照片与姓名为金某某的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人,该身份证为假证。2009年11月24日,中银××以“金某某”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公司录用,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解除与“金某某”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件形式寄至安徽省××小溪河镇金庄村。后某某以其即利用“金某某”身份资料进入中银××工作的劳动者为由,向宁波国家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某在劳动关系。中银××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银××认可的假借“金某某”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工作过程某受伤的劳动者是否即为丁某。现丁某持有中银××向“金某某”发放的员工证、考勤卡、工作服、工资卡以及中银××向“金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员工证照片中“金某某”的相貌与丁甲貌一致,证人刘某、金某亦证明丁某即为在中银××工作的“金某某”。丁某陈述的受伤过程、受伤部位及其右手的受伤情况,与中银××认可的在其处工作的“金某某”的情况均能吻合。从中银××提供的“金某某”的假身份证和录用“金某某”时要求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的照片上人物亦与丁甲貌一致。中银××对于曾有人假借“金某某”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丁某即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金某某”,认为“金某某”另有其人,但又不能明确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金某某”的相貌特征及身份情况。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假借金某某的身份资料与中银××签订劳动合同的即为丁某。丁某以“金某某”名义与中银××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向其提供劳动和领取报酬,接受考勤等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4日双方某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中××(××)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中××(××)电池有限公司与丁某在2009件9月1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银××从未与丁乙立过劳动关系。中银××向“金某某”发放的员工证、考勤卡、工作服、工资卡等材料,丁某对此仅是实际占有,而非在中银××工作过的“金某某”,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是欠妥当的,单凭员工证照片对比相貌就确认丁某系在中银××工作过的“金某某”,证据也不充分。丁某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纯属其单方面的说辞,其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严重失实,均不具有证明力。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丁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员工证、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员工证及员工履历表上的照片也与丁某本人相貌一致,可以证明丁某所主张的其曾在中银××处工作的事实,中银××虽予以否认并主张“金某某”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丁某与中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