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杭州××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杭州××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杭州××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街××层。法定代表人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杭州××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苏宁××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4年8月24日,原告在苏宁××购买了一台德贝××生产的西子德贝热水器,同时获赠一台西子德贝小厨宝。德贝××在售后服务指南中承诺热水器内胆三年包换,八年包修。2009年9月5日夜间,小厨宝突然漏水,导致原告家里的厨柜、实木地板、地毯及电器全部泡在水中。更为严重的是,水还漏到了原告楼下邻居家的储藏室中,导致邻居陈某家的大量珍贵字画受损、报废。该次漏水事故导致原告家的厨柜、实木地板全部变形、发黑,电器短路,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还向陈某赔偿了墙壁修理费、字画损失费50000元。原告认为德贝××作为产品生产者,苏宁××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贝××赔偿原告厨柜、地板、电线等更换费用23100元,并赔偿墙壁修理费、字画损失费50000元,共计73100元;2、苏宁××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贝××辩称,产品说明书上有明确某某,整机免费保修二年,热水器内胆三年包换,八年保修,但德贝××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电话。每个小厨宝上都有警示标志,原告应按照警示标志上的要求使用,例如使用后关闭电源、关闭水源,是原告没有做好,公司不能负责。被告苏宁××辩称,苏宁××从未接到过原告的投诉,也未上门了解过本案的情况,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实际原因、具体损失金额,特别是无法证明财产损失与苏宁××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苏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苏宁××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浙江××电器有限公司零售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苏宁××购买德贝××产品并获赠品的事实;2、《小强热线》录像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因小厨宝漏水导致厨柜、地板等受损的事实;3、西子德贝厨卫产品售后服务指南1份,拟证明德贝××承诺热水器内胆三年包换,八年包修的事实;4、橱柜、地板、电器等受损的照片6张,拟证明厨柜、地板、电器等受损的事实;5、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家厨柜、地板、电器等损失的金额;6、墙壁、字画受损的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邻居陈某家墙壁、字画受损的事实;7、赔偿款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小厨宝漏水,赔偿邻居陈某损失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贝××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苏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购买了一台热水器,无法证明购买了小厨宝,对小厨宝的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品名及规格栏内仅注明“西子德贝热水器gdr55k”,并未注明赠送西子德贝小厨宝,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购买西子德贝热水器即赠送西子德贝小厨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德贝××及苏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德贝××及苏宁××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家某小厨宝漏水而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德贝××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苏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室内装潢采购物料的金额,不能证明这些物料在本案中全部受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室内装修,于2004年9月购买建材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德贝××及苏宁××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邻居家某原告家的小厨宝漏水而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德贝××及苏宁××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已赔偿给邻居家墙壁修理费、字画损失5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德贝××、苏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家有一台由德贝××生产的西子德贝小厨宝。2009年9月5日夜晚,该小厨宝突然漏水,致使原告家的地板、踢脚线、墙壁等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亦使邻居家的储藏室遭受了损失。嗣后,《小强热线》栏目对该起小厨宝漏水事件进行了报道。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家园23幢2单元1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0.77平方米,套内面积83.06平方米。2004年9月,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其中购买地板30平方米,花费10500元,购买墙裙、门套、角线合计花费5000元。小厨宝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家园23幢2单元102室房屋因小厨宝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原告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按撤回鉴定处理。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西子德贝小厨宝漏水造成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作为产品制造者的德贝××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苏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宁××曾将本案所涉的小厨宝销售给原告或者作为赠品提供给原告,故苏宁××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小厨宝漏水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更换紫荆家园23幢2单元102室房屋内橱柜、地板、电线等物品的费用合计231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尚未实际产生更换费用,其次,原告在提出损失价值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被撤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2004年房屋装修时其购买相应建材的发票,难以证明实际损失价值,故本院在综合现有的关于漏水损失的影像资料、房屋套内面积、房屋装修价值及损耗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室内损失价值为3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给邻居的墙壁修理费及字画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人民币789元,被告杭州××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