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诉讼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审查批准,给被告陈某某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发给被告陈某某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被告领卡使用后,自2009年8月2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0年3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9996.5元,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809.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999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10年3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1809.8元,自2010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广告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预付公告费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999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1809.8元,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