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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峰。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潮。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上诉人绍兴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上诉人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包立军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加工业务。原告依约加工完成后于2009年8月4日至18日向原告交付布匹178101.70米,加工费合计人民币609107.81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7615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已予以认证。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23776.63元,余款485331.18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委托包立军与原告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付款事项,金额范围仅为76151.20元,因上述委托书对此并未明确,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讼争��业务往来发生在包立军个人与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原被告间只发生了76151.20元的业务往来,该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主张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仅限于金额76151.20元的业务,但未能举证证明;2、被告主张原被告间仅发生了金额为76151.20元的业务往来,且该业务独立于本案讼争的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交相关金额、数量相符的交易凭据;3、本案相关交易凭据由原告持有,货物由包立军签收,除其中76151.20元款项由被告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外,另有60000元款项也是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潮账户,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及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业务往来发生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包立军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纺织品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485330.6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码单下方载明的条款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予以认可,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纺织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贸易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85330.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1元,减半收取4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331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7289元。上诉人纺织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八份定作产品出库单原件和复印件不符,存在事后伪造可能,且定作单位均为包立军,与上诉人无关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出库单错误。2、即使八份出库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案外人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与包立军和冯国松存在交易关系,而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是基于包立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包立军有代理权的条件。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76151.2元的货物买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确实只有包立军的签名,后来找到了当时与包立军一起来的冯国松,就让冯国松也在原件上面签字证明,所以造成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的情况。2、虽然码单是用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但实际交易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所以存在借用码单的情况。3、包立军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业务往来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库单是否真实,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原件与复印件存在差异,但原件与复印件上包立军的签名是一致的,对于原件上冯国松的签名,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且冯国松的签名并不影响包立军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该出库单不但列明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列明具体的货物内容,包立军还在收货人一栏内签字确认,符合交付货物单据的基本特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货��实。二、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所提交的出库单名称虽为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但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部分出库单系由被上诉人借用;同时在本案中,该组出库单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并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承揽人。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确认包立军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办理业务及相关手续,因此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包立军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包立军在出库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为上诉人认证抵扣,且上诉人也已支付部分货款,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实际交易存在。故原审认定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8月3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联,发生于双方的实际交易之前,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预付款的约定,故该回单联与本案所涉纠纷并不存在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上诉人绍兴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