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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荣。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原告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金属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行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金属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要求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向原告江龙金属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以月息3%计算。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龙金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已经超过同期银行利率(一年期利率6.22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4.9‰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080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