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闻勇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冯春,童赛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楼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本飞,员工。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溪街道横山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冯春。被告闻勇华。被告黄瑛。被告杨建新。被告舒文君。被告冯春。被告童赛琴。委托代理人周晔,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兰溪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行汽车公司)、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冯春、童赛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本飞、被告童赛琴的委托代理人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贷款8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7.5225‰,期限到2010年9月20日止,并由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笔贷款由冯春、童赛琴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该笔贷款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巨大,造成该贷款难以正常归还,风险增大,要求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015元(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规定继续),被告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冯春、童赛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冯春、童赛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冯春出具的保证函、童赛琴出具的保证函,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闻勇华未作答辩。被告黄瑛未作答辩。被告杨建新未作答辩。被告舒文君未作答辩。被告冯春未作答辩。被告童赛琴辩称,提供保证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先执行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的查封财产,然后六个保证人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5日被告冯春、童赛琴分别向原告兰溪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宝德行汽车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9日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向原告兰溪合作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起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被告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被查封,合同无法履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溪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春、童赛琴出具的保证函是当事人的意志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宝德行汽车公司经营亏损,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501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冯春、童赛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95元,由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闻勇华、黄瑛、杨建新、舒文君、冯春、童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662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