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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初字第2061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2010年6月21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20日20时许,在白沟镇武警幼儿园一楼楼梯间一童车上,盗窃高某女包一个,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另有现金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