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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桐乡××××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桐乡××××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桐乡××××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市街市××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黄××。原告陈××诉被告桐乡××××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和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桐乡××××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全额出资,拟定在上海成立罗某家纺有限公甲,公甲股份按被告60%、原告40%分配。原告2008年年薪8万元,由被告出资配置轿车一辆给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应收款的回收,所有资金汇到被告账户,被告保证原告账户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给原告作周转费用,利润分配原、被告各50%(包某某告8万元年薪,不足8万元的由原告补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即组织营销团队着手为被告开展营销工作,但被告迟迟没有注册成立罗某某司,直至2009年1月才注册成立。由于罗某某司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承接的业务只能由被告出面办理,原告及原告领导的营销团队实际在为被告工作。原告在营销运作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经常为营销工作的展开垫付费用。2009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垫付费用134446.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于2010年9月30日前清偿,但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垫付款134446.40元,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三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陈××起诉被告桐乡××××用品有限公司,主体是不符的;二、原告作为罗某某司的股东,一边组建一边开展工作是正常的工作过程,原告不是在为被告工作,而是在为原告自己工作;三、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的欠条是伪造的,因为当天沈甲及其妻子俞某某均在处理其他事物,根本没有时间跟被告对账,而公甲的公乙一直由会计沈某某保管,当天也拿不到,被告的公乙和沈甲的私章是原告及其丈夫汪某密谋取得后自己盖上去的;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履行完毕,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在桐乡市洲泉镇左某咖啡馆签订了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中止运作及财务清算协议,而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保险理赔垫付款26968.60元已于同年10月16日下午通过中国农某某行洲泉中市分理处打入原告账户中,实付27000元。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2万元,设立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的事实;二、该协议书上约定原告的年薪为8万元,不足8万元由被告补足的事实。三、所有销售资金都汇到被告账户,被告保证原告账户不少于10万元作为周转费用的事实。证据二,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双方正式注册成立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甲出资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8年4月25日到2009年9月10日的垫付款,总计134446.40元,被告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为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成立时的意向书,公甲成立以后,该协议已经作废,一切应以公甲章甲为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公乙和私章都是原告偷盖的,欠条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章甲一份,证明该公甲系由沈甲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章甲第30条规定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事实。证据二,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收条及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这天,沈甲在桐乡××处理车牌号为fn8828的轿车交通赔偿事务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元昌漂染有限公甲出货单一份,证明沈甲妻子俞某某2009年9月10日这天在湖州织里出差提货的事实。证据四,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中止运作及财务清算协议一份,证明沈甲、俞某某、陈××、沈乙于2009年10月3日在洲泉左某咖啡馆对公甲财务进行清算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五,洲泉左某咖啡馆结算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日在该咖啡馆消费的事实。证据六,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费某某单一份,证明该公甲经营期间在后方费用开支240709元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农某某行洲泉中市分理处账单一份,证明俞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将27000元打入原告的农行卡的事实。证据八,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陈××丈夫汪某于2009年9月28日晚上电话联系祝某某,将公乙和私章还给祝某某的事实。证据九,2009年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样品未收款清单一份及明细,证明原告经手并承认的应收款有14260.3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原告也没有这个章;同时该章甲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协议书中有约定年薪不足8万由被告补足而不是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补足;但该证据可以印证协议书的���实性。对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认为都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否认被告当天出具欠条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这份协议,原告也没有私章。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沈甲等人在咖啡馆消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协议的事实。对证据六,原告认为清单上的费用是不真实的,并且该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钱是原告替被告转付给办事处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九,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证实原告欠被告货款。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协议书上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盖章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份欠条是伪造,欠条上的公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甲的印章是原告偷盖的,但对两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通过核对该公甲章甲和协议书上的笔迹,本院认为公甲章甲上沈甲和原告陈××的签名均非亲笔签名,应是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签所为,而委托办理罗某某司设立登记的委托证明上的签名与公甲章甲上的签名相同,亦非沈甲和原告的本人签名,故该公甲章甲的效力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罗某某司有效成立的事实,且并未以公甲章甲无效为由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撤销罗某某司的设立登记,况且即使罗某某司因公甲章甲无效而导致设立无效,该无效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外该材料亦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档案室的材料证明章乙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其虽为复印件,但均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出具的公文证书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陈××认为其并未与被告签订中止及财务清算协议,原告也没有协议上的“陈××”印章,同时该协议上也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结合证据一,“陈××”印章不能确定在原告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中止及财务清算协议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乙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全额出资,拟设立上海罗某家纺有限公甲,公甲股份按被告60%、原告40%分配。原告2008年年薪8万元,由被告出资配置桥车一辆给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应收款的回收,所有资金汇到被告账户,被告保证原告账户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给原告作周转费用,利润分配原、被告各50%(包某某告8万元年薪,不足8万元的由原告补足)。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罗某某司未成立前的经营活动,而被告为其提供材料、设配、资金等,并承诺优先为原告提供报酬8万元,而扣除报酬所得后的利润则由双方五五分成。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沈甲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申请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的设立登记。2009年1月8日,原告与沈甲正式注册成立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原告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4万元,沈甲认缴出资30万元,实缴6万元;由沈甲出任公甲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原告出任公甲监事并负责公甲具体的营运事宜。后公甲经营不善,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2008年4月25日到2009年9月10日的垫付款,总计134446.40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2009年10月16日原告将27000元打入原告的农行卡。本院认为,��、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公甲设立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第四、五、七条的约定,在拟设立的罗某某司甲前,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营运所需的货物、设备和资金,同时为其提供报酬,从协议条款并结合相关证据来看,在公甲正式注册成立前,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双方行为均应受该协议书约束。2009年1月8日,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正式注册成立以后,原告作为该公甲的的监事和负责公甲具体的员工,以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的名义从事管理和经营活动,在此期间的垫付款项应由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支付,但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承诺原告为上海罗某纺织品有限公甲的垫付款由其支付,应视为债的加入,应承担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伪造,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344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过原告费用27000元,证据充分,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桐乡佳妮雅寝饰用品有限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垫付款107446.40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283元,由原告陈××负担863元,由被告桐乡佳妮雅寝饰用品有限公甲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 审 判员 吕 林二��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