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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信××与海宁××信××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信××,海宁××信××纺织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碧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海宁××信××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经××产业园区经××总部商务区××b-325、b-326。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沈甲。原告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信××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复合布,除透膜之外,复合用布由被告提供。截止双方业务中断,共产生加工价款605254.08元。被告已支付339246.38元,余款266008.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66008.42元,并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6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未付款余额计算有误,应为266007.7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66007.70元,并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6000元)。被告海宁××信××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纺织复合布属实,原告加工完毕后直接将这些复合布交付给被告的客户苏州市竣邦贸易有限公司,且其中大部分加工所需原料也是由苏州市竣邦贸易有限公司送至原告处。由于原告加工的复合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苏州市竣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仍扣住被告货款四十多万元未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抗辩要求减少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加工价款,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48份(复印件17页),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纺织复合布,共计价款605254.08元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0662.70元的事实。对帐单1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加工业务所涉加工价款总计605254.0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客诉处理单5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加工的复合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客户苏州市竣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索赔四十多万元的事实。二、两次电话录音文字节选7页(含视听光盘),用于证明2008年被告就向原告提出加工的复合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作了补充说明,认为其中有几份送货单被告方的签收人注明了“暂收待检”字样,表示被告收货时对复合布质量就有保留意见,对此,本院审查发现其中有几份送货单是注明了“暂收待检”字样。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帐目清单,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对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其字面也仅反映苏州某公司向被告提出过索赔主张,未反映及证实所涉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对录音中两对话人即“沈乙”(读音)与“朱某某”(读音)曾经对话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沈乙”系原告方负责管理后勤的人员,不是业务经理,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另外“朱某某”在与“沈乙”对话时暗设圈套,涉及的质量问题是否真实也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视听资料,被告未提供其中两对话人的身份证明,两对话人也未出庭作证,加上原告对其谈话内容所涉事实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类纺织复合布,共计加工价款605254.0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39246.38元,余款266007.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66007.7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26600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复合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信××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66007.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海宁市中××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海宁××信××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