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纺织厂、张家港市××纺织厂为与被告诸暨市××××纺织与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纺织厂,张家港市××纺织厂为与被告诸暨市××××纺织,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人民路。投资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坞镇××洋边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为与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7月15日、同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芯纱5.5吨,价款为115200元。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芯纱5.5吨,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2、被告虽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但仅用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手中的增值税发票来源,是被告曾经委托诸暨市应店街镇的徐某向次坞镇凰桐村俞某某购买过氨纶纱,该发票是徐某从俞某某处拿来交给被告的,被告所购货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俞某某的妻子叫张某,与原告有氨纶纱买卖业务关系。据了解,有关张某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作过调查,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作过笔录,俞某某也到过案,后因疏忽俞某某跑了。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氨纶纱买卖业务关系,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日,原告将三种规格的氨纶纱计价款115200元发给被告,由被告的经办人张某签收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内容与上述证据1送货单完全一致,金额也是1152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收原告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因为送货单上的购货人是张某,收货人也是张某,但张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如果这个买卖关系是与被告建立的,那么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应当是被告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有关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5.5吨氨纶包芯纱。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委托案外人徐某某购买氨纶纱,后徐某的货物是从俞某某处购买的,总的货款为106337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两份。用以证明上述徐某名义向俞某某购买的氨纶纱,已经分两次向俞某某付清了货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证人徐某证言:我是专门织布的,曾经向俞某某购买过氨纶丝。被告委托我给他织布,织布需要的氨纶丝也委托我购买。为此,我分三次向俞某某购买氨纶丝5吨多,计货款10万多元,货款我已分两次支付给了俞某某。购买氨纶丝的款被告亦已经支付给我。因被告提出购买氨纶丝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料交给我,我再交给俞某某。后来俞某某把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我,我再交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是张家港的纺织公司,具体公司名称现在不记得了。由于向俞某某购买过几次氨纶丝,所以知道俞某某的老婆叫张某。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无法确认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说的事实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因为,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出其与徐某是委托关系,后来原告到张家港市公安局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与徐某之间有委托协议,该份委托协议由被告负责人陈乙提供,委托日期是2009年11月25日到12月25日。证人所说的氨纶丝买卖关系,不管是委托买卖还是直接买卖,客观发生的买卖时间是8月份,与委托协议上2009年11月25日不一致,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份委托协议是伪造的。加上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从其形式要件看,载明了时间、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收货单位栏写明张某,收货人栏签有“张某”名字,应该说该份送货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系被告业务员或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承认收到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原告证据2的来源。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答辩陈述,张家港市公安局曾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作过调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或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只认为根据公安卷中的委托协议书与证人证言、被告证据1分析认为委托协议是伪造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其证明内容看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2日,原告供给案外人张某三种规格的氨纶纱计5.5吨,共计价款115200元,收货人栏签有“张某”名字。2009年8月6日、8月12日、8月24日,案外人徐某向案外人俞某某购买氨纶纱计5.266吨,共计价款106337元。同年8月12日、11月25日,案外人徐某分二次支付案外人俞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06337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开具给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面额115200元。此发票税务机关已认证并抵扣。2010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系被告的业务员或委托代理人,本案讼争事实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丈夫俞某某,排除张某同名)与被告发生了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基于特定的原因,也会出现原告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于被告并办理认证、抵扣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形应以交易主体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为基本依据,结合全案相关情节,正确认定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仍以被告为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又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抵扣利益,具有明显的违规性。但规范与否不改变行为的性质,不能被认为承继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债的转移要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要求被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依法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张家港市××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