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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购物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按2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9年4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借贷关系。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后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495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逾期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0%计1万元作违约金,补偿出借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5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20%违约金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上述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的请求,合并予以调整,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即赔偿利息损失;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6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