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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李某信用卡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李某信用卡,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舒某。被告:李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某的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太平某某用卡于2007年10月28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5066.37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乙为326.56元、利息为2609.91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公告起诉状副本已支出公告费221元,本案判决后,还将支出判决书公告费2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066.37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乙326.56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止(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609.91元),以上款项合计8002.84元;二、本案诉讼费乙等全部费乙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066.37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乙326.56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609.91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即持卡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即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甲的规定收取超限费;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某某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乙、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甲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甲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第七条第九款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甲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甲》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人民币取现,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账户费乙。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66.3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账户费乙326.56元的诉请,因该账户费乙包含了滞纳金266.56元、取现手续费60元,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的计算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乙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甲载明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2609.91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5066.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导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公告费发票显示已发生的公告费为221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告费2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66.37元。二、被告李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乙人民币326.56元。三、被告李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2609.91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以被告李某所欠透支本金人民币5066.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李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21元。上述一至四项应付款项,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