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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78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属机构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以下简称为湖呈分社)借款5000元,湖呈分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息”;同日,被告卢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对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湖呈分社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利息413.44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依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230.2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湖呈分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被告卢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卢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湖呈分社已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湖呈分社利息1230.23元的计算方法。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机构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卢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湖呈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湖呈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1230.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