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26日,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经预谋,驾驶粤B-×××××号捷达牌轿车至本市,采用工具撬锁及干扰器干扰的方法,先后4次盗窃他人机动车内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3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等人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经预谋,驾驶粤B-×××××号捷达牌轿车至本市,采用工具撬锁及干扰器干扰的方法,先后4次盗窃他人机动车内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驾驶上述牌号的轿车至本市上城区红星文化大酒店附近,采用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的浙A×××××号雪弗兰轿车内的东芝牌SatelliteM307型笔记本电脑1台、明基牌DCE63型数码相机1只、黑色皮革电脑包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⒉当日晚上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驾驶上述牌号的轿车至本市下城区浙江展览馆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的浙D×××××号奥迪A6轿车内的联想牌B450笔记本电脑1台、赞禾牌U盘2只、清华紫光牌U盘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58元)。⒊同年12月25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驾驶上述牌号的轿车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香园饭店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浙A×××××号马自达轿车车内的明基牌JOY7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8元)。⒋同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驾驶上述牌号的轿车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百安居停车场,采用干扰器干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浙A×××××号宝马轿车内TCL牌K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小蒙恬手写板1台、TCL电脑包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6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在浙江省桐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某处暂扣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潘某、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三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