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杭州××家私有限公司、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家私有限公司,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8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号。机构代码:84366313-6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机构代码:x0920180-2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富阳××)诉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心连心××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心连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71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为由原告从被告心连心××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自行转款还贷或者于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心连心××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心连心××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另外,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心连心××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号1、2、3幢房屋作抵押。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心连心××对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心连心××发放贷款25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心连心××经营恶化,出现停产歇业情形,并且涉及大量民间借贷,导致部分资产被民间借贷债权人抵债;被告心连心××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心连心××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要求判令被告心连心××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450781.75元;判令被告心连心××支付原告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447.68元,2009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判令被告心连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0005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心连心××提供抵押的位于富阳市××××号1、2、3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心连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心连心××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关系。3、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对位于富阳市××××号1、2、3幢房屋拥有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二份,以证明被告心连心××应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心连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218.25元的事实。被告心连心××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心连心××、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心连心××、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富阳××与心连心××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心连心××向富阳××借款2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711%,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心连心××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心连心××应在结息日向富阳××支付到期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某某生危及乙方(富阳××,下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心连心××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心连心××,下同)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甲方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其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合同第十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心连心××与富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心连心××,下同)愿意为债务人(心连心××,下同)在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下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富阳××、下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某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某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财产名称为房产:富房权证初字第048824号,座落富阳市××××号第1、2、3幢,面积4740.32平方米,价值2957000元;土地:富国用(2007)第000008号,座落富阳市××××号,面积2653.33平方米,价值1791000元。2008年6月19日,富阳××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6月18日,朱某某、周某某分别与富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某某、周某某为心连心××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富阳××、下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某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19日,富阳××向心连心××发放贷款2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8日。2009年4月7日,富阳××扣收朱某某质押存单归还贷款后余额49218.25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金。2009年4月10日,富某市公安局对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日,富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富阳××支出律师费40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心连心××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心连心××依照法律规定,向抵押物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物登记,并取得抵押物登记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生效。被告心连心××取得贷款后,在借款期限内,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心连心××立即偿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条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心连心××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781.75元;支付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3447.6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005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2450781.7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447.68元及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利息利率、罚息利率、复息利率)按本金人民币2450781.75元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号第1、2、3幢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出的律师费40050元;四、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34元,由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