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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陈晓波。被告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毅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婧。原告陈晓波诉被告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波,被告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毅琳、吴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波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的铺位作为经营咖啡比萨馆之用。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为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由于原告承租的商铺位于小区内部,且被告在租赁开始的六个月内未办出租赁许可证,导致原告租赁后不能办理经营的相关手续,原告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经营的目的;此外,被告口头承诺的商街广告宣传没有兑现,且实际经营状况与宣传不一致,所在商街客流量极低,其余商铺进驻毫无进展,上述情况经过数月时间仍未见改善,该租赁房屋于当时不具备商业用途的条件和使用价值。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带有欺诈性,应为无效。当原告承租商铺陆续经历上述问题后,原告及时反馈了相关信息,要求中止合同,赔偿损失。被告提出会想办法办理证照,让原告继续经营相关项目,租金、物业等费用可暂缓交纳。被告还提出原告把项目投入的相关票据给被告会计部门评估后,给予原告高额补贴以维持项目运营。原告提供70余张相关票据,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补贴。项目运营到2006年7月10日关门歇业。此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未提前通知原告,单方面将商铺上锁,扣留原告商铺内设施及物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起草的《房屋租赁合同》带有欺诈性,为无效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9270元、押金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016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潢、物品、运营投入等费用共计2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往来的交通、住宿等费用;5、被告因此事久拖未决,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原告权益的侵害进行道歉并对其提供无效合同与原告签署的行为进行检讨。被告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1、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载明了生效要件,在2005年4月6日双方在合同上签章之日已经生效。原告如对合同效力有异议,应该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2、原告提出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租赁许可证不符合事实。办理租赁许可证不影响本案合同生效,不影响原告自主营业和正常的经营活动。办理租赁许可证不是被告一方完成的,也需要原告配合。3、原告要求赔偿装潢等费用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支付了首期半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租金的期限是每半年的第一天,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合同第7.1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该限期腾出房屋。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不愿意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一走了之,在2007年期间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将商铺内的可移动物品在派出所人员的见证下搬至15幢27号商铺内。原告因为自身经营不善,装潢费用等也是原告自身的经营投入,同时也因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原因而解除合同,不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提出装潢和交通等费用的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和该合同的真实存在。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物业服务关系的存在。3、财产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店铺内的财物。4、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曾经购买相关物品的事实。5、2008年12月3日书写的律师函、2010年4月7日书写的律师函各一份,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律师处理此事,律师已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截止今日原告仅支付了半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曾书面向原告催讨租金、物管费的事实。4、“蜂享天堂”商铺现有存量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商铺内的所有物品、设备的清点工作由派出所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双方均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证明了原告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证明了原告为经营“蜂享天堂”咖啡比萨店,在所承租的商铺内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并购买了相应的物品,但经营商铺时购买的物品并不当然等同于原告关门歇业时存在的物品。原告证据3系其自行打印的清单,原告并未与被告就清单所列物品进行交结或确认,故凭原告证据3、4,不足以认定原告在2006年7月10日关门歇业时商铺内所存的物品。而被告证据4中现有存量物品清单上有搬运物品时在场的被告公司、物业公司及高新派出所协警等人的签名,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商铺现存物品以被告记载的存量物品清单为准;原告证据5证明了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具过律师函,但不足以证明该律师函被告是否收悉,被告证据3证明了被告出具过催收租金的通知函,但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已收悉该通知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6日原告陈晓波与被告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盛路彩虹城一期商业街10号商铺作为经营咖啡比萨店之用;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总额为18540元,以后两年遂年递增25%,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乙方(承租方)需缴纳3000元整作为装修及水电押金;在甲方(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租赁许可证的办理。(如正常营业需要办理此证);在乙方权利义务中则约定承租方应按约支付租金及对装修等要求;在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条款中则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屋遭第三方追索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乙方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装潢涉及的不可移动的项目和部品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等。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支付了2005年4月20日至2005年10月19日半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缴纳装修及水电费押金3000元,此后未交纳任何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在该承租房经营的“蜂享天堂”店铺于2006年7月10日关门歇业。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未办出租赁许可证。2007年3月30日因“蜂享天堂”店铺一直关闭,被告在高新派出所协警及物业公司人员在场见证下对店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搬至15幢27号商铺内。现清单所列物品仍存放在15幢27号商铺。2008年底原告开始委托律师处理双方纠纷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就合同的租赁标的、用途及期限、租金的标准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所作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承租涉讼商铺时,对周边环境应当有所考察,涉讼商铺所在的小区为新开发,商业环境的改善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合同关于租金递增的条款亦可以判断。原告以被告口头承诺的商街广告宣传没有兑现,客流量低,其余商铺进驻无进展等理由来主张合同带有欺诈性,无法律依据,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已实际占有承租房屋经营一年多,故其主张返还已付的半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解决本案纠纷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要求被告给予道歉、检讨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缴纳的装修及水电费押金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装潢、物品、运营投入等费用共计2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仅支付至2005年10月19日,此后未交纳任何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依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且依据双方约定的“因乙方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装潢涉及的不可移动的项目和部品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这一条款,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双方约定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租赁许可证的办理(如正常营业需要办理此证)”,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未办出租赁许可证,亦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该项违约被告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据此主张运营投入等费用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商铺内部分物品经清点,已由被告保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随时可以返还给原告,故由被告返还原物即可,并不存在原物的折价赔偿损失问题,鉴于原告并未主张返还原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裁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晓波装修及水电费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由原告陈晓波与被告浙江钱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