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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海玲与蔡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玲,蔡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第141号原告:徐海玲,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蔡玉林,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海玲为与被告蔡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玲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玉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海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蔡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