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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甲与杨甲、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杨甲,杨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廖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某。被告:杨乙。原告廖乙与被告杨甲、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乙系夫妻,两被告系兄妹。1998年11月,被告杨乙因与原告闹离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杨甲恶意串通将位于台州市××新村××号的房屋过户到被告杨甲名下。原告对此全然不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廖甲”的签字和手印也非原告本人所为。2008年11月4日,被告杨乙与父兄因琐事发生吵打。在争吵过程中及嗣后通过对被告杨乙的追问,原告才得知,被告杨乙瞒着原告将房屋无偿转户至被告杨甲的名下,之后又以被告杨甲的名义申请住房贷款100000元,该银行贷款由被告杨乙自己在偿还等事实。事实上,本案涉讼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被告杨乙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转户手续系被告杨乙单方行为,且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所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椒江区××新村××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杨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杨甲受让讼争的房屋、讼争的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杨甲名下、讼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被告杨乙居住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廖甲”的签字和手印某原告所为等事实,但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且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原告与被告杨乙向被告杨甲借款168000元,后因无力还款,而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杨甲,原告与被告杨乙至今仍是夫妻,原告称时隔十多年才发现房屋被转让不符合实际。原告的签字虽然不是自己所为,但系原告授权被告杨乙叫人代签的。即使合同是被告杨乙一人签字,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杨甲已支付了对价168000元,该款项已被用来清偿原告与被告杨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因原告与被告杨乙将房屋转让后没有其他居所,再加上两被告的父母也居住在讼争的房屋,故被告杨甲没有实际占有房屋。被告杨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与被告杨乙系夫妻。两被告系兄妹。1998年11月,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杨乙将属于原告与其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新村××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杨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有“廖甲”的字样,并加盖了指印,但均非原告所为。讼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被告杨乙居住、使用至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并出示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乙系夫妻的事实;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椒江区住户住址变更证明书,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杨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契约上“廖甲”签名与捺指印并非原告所为,二被告恶意串通将房屋转户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契证,证明讼争房屋已被转户至被告杨甲名下。经质证,被告杨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被告杨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甲认为,其借款给被告杨乙168000元,原告与被告杨乙因无力还款,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杨甲,签名虽非原告所为,但系经原告授权由被告杨乙叫人代签,况且即使只有被告杨乙一人签字也构成表见代理,该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有效,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当庭陈述,被告杨甲借款168000元给被告杨乙,因无力偿还,被告杨乙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被告杨甲,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场等事实,但认为原告每年12月份回来,是知道(存在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关系紧张,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杨乙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杨乙认为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并出示了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杨甲的还贷活期存折各一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杨甲没有异议,同时,被告杨甲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存在虚假买卖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甲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廖甲”的签字与指印某某原告所为,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杨乙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杨甲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彩信。鉴于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关联,且两被告系兄妹,原先关系较好,司法实践中,关系密切的亲朋相互借名向银行贷款,由用款人还贷亦比较常见,故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杨某系原告的公某、两被告的父亲,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认为“原告每年12月份回来,是知道(存在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只是其主观推断,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乙系夫妻。两被告系兄妹。1998年11月17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曾经台州市椒江区公证机关公证,契约上签有“廖甲”的字样,并加盖了指印,但均非原告所为。契约签订后,原属于原告与被告杨乙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新村××号的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杨甲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被告杨乙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杨乙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经原告与被告杨乙一致同意,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或者被告杨乙均无权处分,现又无证据显示处分人已享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追认,故本案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杨甲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廖甲”三字系原告授权他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杨甲又认为,即便只有被告杨乙签字,也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杨甲认为代为签字、摁指印是被告杨乙叫人所为,行为人并非被告杨乙,且其与原告系姑嫂,讼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及被告杨乙居住至今,其并非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对其提出的被告杨乙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请求权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杨甲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廖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