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款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答辩称: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及其父亲分别借了10000元、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及其父亲利息10000元。今年4、5月,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了5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日。被告打了条子后,原告承诺将其父亲3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但是至今没有归还。之后,原告又伙同其朋友陈某某强迫被告打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陈某某。2010年6月8日,被告委托被告表嫂谢雪芬给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是用于偿还原告父亲的欠款,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资金困难,今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整,约定月利息以2%计算。”2010年6月8日,被告委托被告表嫂谢雪芬给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以调整,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归还20000元,在双方对该汇款是归还本金或利息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视为截止2010年6月8日止,被告先偿还利息2720元,偿还本金为1728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3272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杨某某负担350元,叶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