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甲、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甲、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上载明借期一年,每月9号付2分息。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月20日,被告陈甲收到6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1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9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陈甲签名捺指印。借条空白处不同字迹还载有借款日期一年,利息每月9号付2分息。2、2009年7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借期半年,利息2分一日,借款人陈甲签名。原告当庭陈述利息为月息,“日”属笔误。3、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甲、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沈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9日,被告陈甲、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上载明借期一年,月息2分。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月20日,被告陈甲收到6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另查明,2008年1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75%,据此计算,月息的四倍为2.25‰,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予以保护;2009年7月20为5.4%,据此计算,月息的四倍为1.8‰,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应属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甲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沈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出具借条,被告沈某某均参与借款,并知道借款用途,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陈甲、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沈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08年11月9日、60000元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甲、沈某某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