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熊某、康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康某,金某,李某,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康某、金某、李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康某、金某、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熊某在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缸甏弄7幢103室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并找来被告人康某、金某帮助管理或抽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帮助望风13次左右,赌场抽头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马某帮助望风3次,赌场抽头获利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康某、金某、李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熊某系主犯,被告人康某、金某、李某、马某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于4月26日当场查获本案时,从被告人康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80元,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325元,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7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康某、金某、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许某、汪某、宋某、罗某、余某甲、余某乙、魏某甲、卢某甲、姜某、聂某甲、郭某、邓某、魏某乙、卢某乙、聂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某、康某、金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康某、金某、李某、马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金某、李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康某、金某、李某、马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未随案移交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康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五百八十元,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一千一百二十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七十五元,以及被告人金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