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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家用纺与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家用纺,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95号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7728-0)。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潘某某。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9834-x)。住所地:建德市××钱家村。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8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起发生纺织品染色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5月28日,双方发生业务总量为757,309.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10,000元,尚欠147,309.8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7,309.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纺织品染色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5月28日,双方总计业务量为757,309.85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该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委托建德市人民法院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十三份发票均已通过认证;对上述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2、(当庭提供)送货凭证(复印件)一组,系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交货凭证,以证明加工物已交付被告的事实;3、(当庭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二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1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证据2系对证据1的补强,证据3系原告对于某某不利事实的举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证。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纺织品染色加工。2008至2009年期间,双方总业务量计金额757,309.85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610,000元,尚欠147,309.8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7,309.8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147,309.85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9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