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邵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原系宁波市镇海区港航管理处副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邵某受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委派,担任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镇海排水分公司副经理、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邵某利用负责监管本单位在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承接“隧道北路、大西门路、临江路污水管道工程(C.2)”的施工方负责人郑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冬虫夏草1盒,并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邵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安海路、威海路污水管道工程2标段(C.3-2)”、“滨海快速道污水管道工程(C.4)”的施工方负责人钟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自书材料、职务任免文件、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镇海区排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代管责任书、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付款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共宁波市镇海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款物清单,证人郑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的受贿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邵某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