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某,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假日阳光××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湖市支某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某司)、李某、被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和被告天龙××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浙f×××××客车沿本市黄姑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场路段时与同方向避让前方障碍物而向外绕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257元浙f×××××客车系被告天龙××所有,在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对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4257元、护理费3313元、误工费等1167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97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李某、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提交的平湖市中医院4张发票与事故无关联性,合计金额为349.87元。除去这几张外,保险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交通费虽然对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看病次数,酌情核定。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某认为是不充分的,保险公某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某不予承担。被告李某、被告天龙××均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医药费与交通费,同意被告人保平湖市支某司意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二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按照责任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1月18日发生于菜场路段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平湖市第一、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三、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因伤护理一个月两周,休息四个月五周。四、提供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为车祸,而把5亩8分田交给本村胡某某种植的事实。五、门诊收费收据17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花去医疗费4257元。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浙f×××××客车系被告天龙××所有,在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三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对诊断证明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虎啸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合理性都有异议。门诊收费收据中平湖市中医院2010年3月26日两张、2010年3月19日、2010年1月11日的四张发票与事故无关联性。被告李某、被告天龙××认为:对于诊断证明,原告软组织受伤,长时间的休息,缺乏法律依据。虎啸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家庭承包,且原告已超过55周岁。对门诊收费收据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被告李某提供医药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10张、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医药费367.6元、交通费54元、押金3000元,都是由被告李某垫付的。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保险单、被告李某提供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发生事故时原告已逾62周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有关误工方面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浙f×××××客车沿本市黄姑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场路段时与同方向避让前方障碍物而向外绕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624.60元。浙f×××××客车系被告天龙××所有,在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李某系被告天龙××驾驶员。原告吴金某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624.60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367.6元)、护理费27480/365×44=3312.66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交通费54元),合计8437.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湖市支某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24.60元、护理费3312.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37.26元,其中被告李某已支付421.6元,故实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8015.66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吴某某已逾62周岁,又无其他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受伤治疗所需,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湖市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015.6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