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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沈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归还,由原告毛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借款还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沈某某借款70000元,由原告毛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归还,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开化信用社周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毛某于2010年5月6日代毛某归还沈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的借款70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按开化信用社周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6日。由原告毛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0年5月6日,原告毛某代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人沈某某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毛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