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73号原告:项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清偿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2009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外,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清偿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的事实。由于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度支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余款至今未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季度支付”,故本院视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本院确认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以及从2010年1月18日起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