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80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丁某某,526197612305528,汉族,农民,住缙云县新建镇葛湖学校。被告:陶某某,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大园村110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7年2月14日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7月14日,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提起诉讼,后经判令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4月16日原告代付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533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某某及时归还代付款55339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2008)缙民初字第945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张、(2008)民初字第945号、(2010)执民字第377号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担保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陶某某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丁某某代付款55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