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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承包南坑村林道路工程,需用挖掘机开路,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约定月租费20000元整(柴油由���告供应),经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费欠款25000元(在提供欠条后又付给原告9000元),现还欠原告人民币16000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推拖,拒不还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支某某告挖掘机租赁费(台班费)欠款计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修路,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尚欠其挖掘机租赁费(台班费)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台班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挖掘机租赁费1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6000元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