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某甲、邓某拐骗儿童罪,欧某甲、邓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邓某犯拐骗儿童罪、重婚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拐骗儿童的事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以买零食为诱饵,将年仅4岁的被害人廖某哄骗至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沈家村50号的租房内,后某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廖某辗转拐骗回湖南老家欲自行收养。同年11月2日,被害人廖某在湖南省汨罗市高家坊镇附近从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手中走失,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解救。2、重婚的事实。1991年11月,被告人欧某甲与谭某甲在湖南省岳阳市结婚,婚后育有子女2名。2008年5月至今,被告人欧某甲又与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被告人邓某明知被告人欧某甲有配偶。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重婚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其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重婚罪拒不认罪。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拐骗儿童犯罪事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以买零食为诱饵,将被害人廖某(女,2005年4月27日出生)哄骗至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沈家村50号的租房内,后某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廖某辗转拐骗回湖南老家欲自行收养。同年11月2日,被害人廖某在湖南省汨罗市高家坊镇附近从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手中走失,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解救。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擦皮鞋的阿姨”(经辨认为欧某甲)以买零食为由带到租房,后“擦皮鞋的阿姨”和“穿白衣服的叔叔”(经辨认为邓某)一起将其带走,期间曾受到殴打,那个阿姨曾让其去讨饭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其在勾庄开的理发店里发现女儿廖某不见了,后听说是被一个擦皮鞋的女子带走的,其打听到该女子是湖南人,叫欧某甲,后其报警等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一名中年妇女到周某理发店里将被害人廖某带走的事实;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其曾看到隔壁租房里一个擦皮鞋的女子(经辨认为欧某甲)和一个小女孩在一起的事实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其看到附近一个擦皮鞋的女子(经辨认为欧某甲)将被害人廖某带走的事实;6、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欧某甲与邓某一起租房暂住在勾庄沈家村50号的事实;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欧某甲与邓正祥一起暂住在勾庄村沈家村50号等事实;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曾看见邓某出现在勾庄老街的事实;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日中午1点多,其曾看到一名穿的破破烂烂的女子(经辨认为欧某甲)带着一个小孩出现在湖南省汨罗市高家坊镇杨桥村前的大马路上的事实;10、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上午8点多,彭某甲在自家门口捡到被害人廖某,以及彭某乙在此前曾看见一个三十六七岁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女孩从河西街往长沙方向走的事实;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被害人廖某头上的左后侧头发被人剃出一道豁口,肚子上有多处蚊虫叮咬红点,脸部有多处红点,身上其他部位未见异常的事实;12、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欧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邓某均系被动归案等事实;15、被告人欧某甲、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重婚犯罪事实1991年11月,被告人欧某甲与谭某甲在湖南省岳阳市结婚,婚后育有子女2名。2008年5月至今,被告人欧某甲又与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被告人邓某明知被告人欧某甲有配偶。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欧某甲是嫁给湖南望城的谭某甲的,欧某甲和谭某甲生有两个儿子的,以及欧某甲和邓某是在2008年5月份开始住在一起的,之后就到勾庄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等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租住在其家102租房的一男一女(欧某甲和邓某),平常向外面都自称是夫妻的,同吃同住的,边上的人平常都认为他们是夫妻等事实;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欧某甲于1991年在岳阳市君山公园成亲,育有两个儿子,大约2008年5月份的样子开始欧某甲和邓某在一起等事实;4、证人谭某乙(系欧某甲所住梅花岭社区的治安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甲的丈夫叫谭某甲,两人生有两个孩子,婚后欧某甲长期住在谭某甲家,近两年欧某甲在外面与一个姓邓的男子同居就很少回家等事实;5、望城县茶亭镇望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一直系单身未婚的事实;6、望城县茶亭镇梅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城县茶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谭某甲和欧某甲系事实婚姻,未办理结婚证,两人已生育两个儿子等事实;7、被告人欧某甲、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欧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甲、邓某均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