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池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池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a6029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3万元整,月利率为4.2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池某某提供牌号为浙c×××××丰田牌gtm7200gb型号车一辆(车架号lvgbh40k59g329367,机动车号:c714109)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被告池某某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亦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1、解除被告池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消字a6029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池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152.9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含逾期息)[利息(含逾期息)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为1603.32元,之后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如被告池某某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3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池某某提供抵押的车辆,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2、机动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池某某提供车辆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为上述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历史还款交易查询、还款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池某某逾期还款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某某、邮政速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池某某;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池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9日之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068.17元。截止2010年8月16日,被告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84.77元,利息(含罚息)2640.2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为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池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16日,被告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84.77元,利息(含罚息)2640.24元,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池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年消字a6029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池某某、孙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7084.77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含罚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池某某依约为上述借款提供其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池某某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年消字a6029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7084.77元、赔偿利息(含罚息)损失[利息(含罚息)算至2010年8月16日为2640.24元,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2009年消字a6029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三、如被告池某某、孙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第二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池某某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gtm7200gb型号车一辆(车架号lvgbh40k59g329367),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池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